一則新聞〈潛入國小廁所偷拍女童 斯文眼鏡男判無罪〉,網友一面倒痛罵恐龍法官,但我很好奇為什麼這樣判,試著找一些資料增加理解:
1.施男在一天內8次潛入台南某國小廁所,偷拍到女童及3名兒童、少年臀部、下體私密部位影像,檢方依涉犯 #兒少性剝削罪 起訴;台南地院審理後認定,施與被害人間無性互動,亦未藉權勢脅迫,不構成性剝削,加上被害人未提告妨害秘密,判施無罪。
簡單來說,法官認為只是偷拍,沒有直接侵害受害者的身體;他躲起來偷拍,可見並未強勢方;可以構成妨害秘密,但受害人都沒有以此提告,所以無法依此定罪。
3.法官認為,尿尿是個人非公開活動,不是性活動,所以難以說是「遭侵害性隱私」。所以施男犯的是刑法中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為「告訴乃論的妨害秘密罪」。
4.法官又認為,在廁所中間隔板下方持手機偷錄,而不是直接脅迫錄影,代表施男不是資源掌握者,靠著自身權力強迫受害人拍攝。所以很難說符合 #兒少性剝削罪的猥褻行為。
5.我的感想是,法官很會說。也希望熟悉法律的朋友分享不同觀點。
A〈政大偷拍狼手機藏「百部如廁片」〉:李男偷拍政大女學生在學校如廁,警方依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嫌移送台北地檢署偵辦。台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319-1條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判刑4月、得易科罰金12萬元。
B〈銀行襄理廁所偷拍38女同事〉:洪男坦承犯行,並與其中35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3名被害人不願和解;士院於是依38個 #妨害秘密罪 判刑2年、得易科罰金。
C〈銀行襄理廁所偷拍38女同事〉:台中張姓工程師在公司女廁裝設針孔攝影機,偷拍女同事A如廁畫面4年半,台中地院依 #妨害秘密罪,處有期徒刑1年。
D〈食品公司廁所臉盆後藏手機偷拍女同事〉:王姓男將手機拍女同事如廁,因被害女子不願,法院依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月。
E〈18歲男躲超商廁所偷拍13人 屏檢起訴〉:檢方是依 #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19條之1第1項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使兒童被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照片等罪提起公訴。但因為新聞是2025-02-19,還不知道判決結果。
F我的感想是,這些男人有什麼問題不偷拍人尿尿活不下去是不是?沒有人阻止他們自拍尿尿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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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網友的回應與勵馨的發聲:
剛剛重看法條「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關鍵在「物品」的定義和「影像」間的關係,感覺應該是立法的漏洞或是條文沒有寫得很周全。
新聞寫「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施確有所指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不過他是現行犯,女童當場發現報案,所謂的證據不足,是不是影像已刪除?我也很困惑......照法官說法,改依妨礙秘密個人提告就可以,所以我在想,是不是需要更大量的證據,證明他是專拍兒少的性剝削意圖,而非僅僅臨時起意的對某些人偷拍?
一個國道休息站偷拍的判決,也是變態裝針孔拍很多女性如廁下體,偵辦的小隊長說當時只有一個人提告,檢察官跟他說這樣嫌犯可能會被輕縱,要求他找出其他受害者,至少要湊到七人。小隊長絞盡腦汁終於湊足七人指認,順利將嫌犯定罪。
勵馨基金會:
▌兒童應免於「任何形式」的性剝削與性虐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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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強調,各國應保護兒童「免於任何形式的性剝削與性虐待」,而公約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書與2006年《聯合國暴力侵害兒童問題研究報告》指出,暴力不僅限於身體上的傷害,也包含侵犯兒童身心安全與尊嚴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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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偷拍兒少私密部位」,無論是否涉及「性互動」或「權勢脅迫」,都是對兒童性隱私的侵犯,理應納入「性剝削」的範疇。
台灣已將《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法院在審理兒少相關案件時,應確保公約的精神得以實踐。
在這樣的框架下,偷拍兒少私密部位的行為,意即本案被告的偷拍行為,已經嚴重侵犯了孩子的性隱私,難道還不足以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義的「兒少性剝削」?
法院對於「性剝削」一詞的定義過於限縮窄化,導致對「偷拍兒少」的侵犯行為,未能作出適當的法律回應,而無法懲處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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勵馨基金會對此感到遺憾,這樣的判決不僅為受害兒童帶來二次傷害,也造成社會上家長和孩子的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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勵馨呼籲司法院,對於法官的訓練應更加注重保障兒童的基本權利,並考量如何在法律框架內,更好地反映出《兒童權利公約》所倡導的精神,以跟上社會變遷及數位時代的發展,確保兒童權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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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才能有效防止未來類似事件的發生,進一步保護兒童免於性剝削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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